1. 在激励策略的安排上,一方面,我们应降低股东代位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将其界定为非财产诉讼案件,实行定额收费。因为如果把股东代位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并依原告股东请求额计算诉讼费用,原告股东须预先垫付巨额的诉讼费用,这在客观上会阻却代位诉讼的提起。另一方面,要确立原告股东相关诉讼费用的补偿机制,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明确其可就其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从公司获得补偿。为调动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有效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宜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例,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从败诉被告处获得其垫付的法定诉讼费用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
2. 在约束策略的安排上,应确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动机是恶意的,法院可以根据其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即可以规定,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里的恶意可以解释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对公司负责的理由,其恶意是对被告而言,而非对公司。
(二)在因诉讼获得利益的分配及造成损失的分担上达到激励策略与约束策略的平衡
1. 在激励策略的安排上,应规定在原告胜诉时,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但若向公司赔偿的结果是使被告获益,则原告股东享有直接受偿权。即如果存在“股东代位诉讼是对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提出”、“股东代位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过错股东”或者“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这三种情形之一时,胜诉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持股比例直接就胜诉利益受偿。 原告股东直接受偿的利益由法院在作出胜诉判决时一并作出。
2.在约束策略的安排上,应规定在原告败诉时,若其起诉动机是恶意的,则须承担对公司及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被告因代位诉讼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公司或参保经营者责任保险得到获得必要补偿,可以不必由败诉股东负责。对于公司,依据我国前置程序的规定公司除非自己亲自提起诉讼,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阻止代位诉讼的进行,也就是说当公司明知代位诉讼对自己不利时也无能为力。原告股东执意进行的代位诉讼,被法院判决败诉后对公司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造成一定的损害,恶意股东即明知诉讼会对公司造成损害,理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股东代位诉讼的约束策略
1. 进一步完善我国所采取的前置程序,详细规定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形。由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保护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而代位诉讼所涉及的被告往往又是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监事或控制股东,因此如果过于苛刻地要求原告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则可能大大削弱派生诉讼制度的实用价值。为此各国立法在设置前置程序的同时,都允许原告股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于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原告股东非经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代位诉讼,除非存在“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但是我国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关于前置程序豁免的特殊情形。首先,在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缺少监事会的情形下,如果董事会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根本无法履行前置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应该豁免原告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其次,在被告同时包括多数的董事和监事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即董事会和监事会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在这种情形下,也不应该再要求原告股东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另外,当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时,如果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的被告是清算组,且此时公司尚未清算了结,也未被注销,在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义务已经不具有可能性或没有任何意义的情形下,也应当允许豁免前置程序。
2. 应该确立限制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策略,规定当事人的撤诉、和解必须经法院批准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代位诉讼是为维护公司整体利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而不仅仅涉及到个别股东的私人利益,股东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公司利益能否继续得到维护,也关系到原告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存在原告股东与董事会或监事会达成满足自身利益却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协议进而撤诉的可能性,为了防止类似情形的出现,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制度,规定在代位诉讼中,未经法院批准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和解或撤诉方案通知其他股东,原告股东不得撤诉或与被告达成和解。
3. 应对被告的范围作出限制,将被告范围明确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经营层能动性的发挥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制度保障,在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公司决策是经营层考虑公司面对的复杂多变的商业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一般属于公司经营层的经营判断,股东无权干涉。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公司经营层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不仅不能充分体现对公司经营的监督,而且有任意干涉公司正常经营之嫌。因此应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内部控制人,应限制股东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
五、总结
总之,公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平衡各方参与者的利益,解决各方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涉及到公司经营层以及控制股东等内部控制人与公司、中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解决,是弥补公司治理机制缺陷、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工具,代位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一个进步,但更为具体的规则设计仍然缺位,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只有合理安排股东代位诉讼的激励策略和约束策略,在激励与约束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使各策略之间既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才能在不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更好地发挥代位诉讼的威慑力量和矫正公司治理的功能,约束经营者和控制股东的不当行为,从而实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与维持公司正常运行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0页。
黄建水,尹猛:《论我国新公司法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2期,第28页。
钱玉林:《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第32页。
蔡元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以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为中心》,《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第31页。
翦继志:《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析新<公司法>第152条》,《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18页。
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5页。
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7页。
胡晓静:《德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评析》,《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13页。
傅穹,曹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研究——兼评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22页。
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8页。
胡晓静:《德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评析》,《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14页。
李有星,徐晓琼:《论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和滥用制约机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26页。
朱慈蕴:《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研究——“紧急情况”之外是否存在可豁免情形》,《政法学刊》2010年第3期,第40页。
【参考文献】:
[1] 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2] 傅穹,曹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研究——兼评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
[3] 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4] 黄建水,尹猛:《论我国新公司法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2期。
[5] 钱玉林:《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6] 胡晓静:《德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评析》,《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
[7] 蔡元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以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为中心》,《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8] 翦继志:《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析新<公司法>第152条》,《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9] 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10] 邱房贵:《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9期。
[11] 李有星,徐晓琼:《论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和滥用制约机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2] 朱慈蕴:《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研究——“紧急情况”之外是否存在可豁免情形》,《政法学刊》2010年第3期。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3/3/3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