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将日本与美国、德国相关法制比较,正因为前者缺乏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以致于在实践中仍会出现偏差和较为尴尬的境地。主要表现在:
1、多种规范模式并存,但系统性不足,缺乏有效衔接。可以看到,日本法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三种模式与路径各自独立发挥作用,且对于不同类型的社会责任行为,又分别由不同领域的法律对其分别加以规范,他们之间缺乏统一的规范与衔接,甚至有冲突。其中传统的立法途径,具有滞后性,单行法针对各自领域的内涵和特点不同,难以覆盖全面的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没有形成相对适用的一致性原则。而通过司法判例的途径,自由裁量权的难以控制,个别案例确立的原则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强制力,现实中面对的案件千差万别,不能简单套用。至于企业的自律规则,则更加有赖于社会文明、法制环境与企业文化的演进,自律总与他律和法律存有区别,自律的完善与效力,总是需要更多的特定条件,当监督与法律确位且利益与社会责任冲突时,自律容易迷失。况且,企业内权力个人有时也会脱离企业的内控监督,导致不正行为,如大和银行巨额损失案。
2、行政力量介入导致司法失语。从1995年日本最著名的森永砒霜毒奶粉等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中我们看到,由于日本政府为贯彻产业优先政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上,通常采取极为保守的态度。并且将行政力量向相关司法诉讼程序渗透,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在相关企业社会责任承担问题上无法自主表达其所持的观点,也就无从发挥其判例的积极指导作用。其中教训,使人警醒。
3、企业借社会责任之名涉入黑金政治。日本法实践中,将政治献金与慈善捐赠并列,允许企业作为税前费用或损失予以抵扣。从现实层面考虑,企业之所以愿意政治献金,往往是期待通过政治家个人或特定政党的影响力获取更多利益,因此承认企业政治献金行为的合法性,无疑将助长黑金政治。
二、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现状、特点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农民工待遇过低导致广东、江浙等地的“民工荒”,到麦当劳小时工薪酬畸低引发网络上对黑心跨国公司的口诛笔伐;从松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再到频频发生的各种食品安全和特大矿难事故,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规模凸显出来。
与日本相比,我国在如何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制度与理论方面都有很长的路要走。就法制规范层面而言,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企业自律方面均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甚至是空白的状态。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种种问题;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淡薄,外部监管不到位,以及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均普遍或不同程度存在。具体表现在:
(一)立法分散而缺乏系统,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处境尴尬。
与日本相比,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还没有形成成熟和系统的体系,且相关立法意图和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中,包括公司法、合同法、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之间缺乏有效的联系,各自为政,无法形成统一规范,且法制的覆盖面相当有限。已有的相关法条包括: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现行《合同法》186条和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赠与;并且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通过确立公益性和道德性赠与之禁止反言原则,有力敦促了公司兑现其社会公益承诺,从而促使企业社会责任的切实落实。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实行了扣减所得税的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此外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鼓励公司将财产捐赠于法律规定的公益事业,从而为公司实施公益性捐赠,这一典型的社会责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为了鼓励捐赠,该法还重申了税法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享受扣减所得税待遇的立法精神。
然而,由于我国关于社会责任相关法律规范的覆盖面有限,许多调整的对象和领域未能涉及,同时,相关法制中大量弹性词汇的存在,如“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社会责任”等等,造成企业社会责任对象的虚拟和模糊,无疑给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并在实质上导致公司在履行其社会责任时陷于无法可依的窘境。
反观日本企业社会责任法制,该国公司法已经建构内部管控机制进行义务化,并在将这些风险评价或管理通过内控予以具体化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司法面临现实困境。
客观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有赖于各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鉴于此,2005 年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第5 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此看来,尽管理论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仍存在诸多争议,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已在我国获得了强行法上的依据。然而,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之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之司法裁判面临着重重困境。
罗培新教授汇总了司法困境的三个原因:其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司法认定举步维艰。其二,我国法院司法负担过于繁重,对于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的热情。其三,中国法官的商业裁判素养缺乏。(注5)
这种背景下,不难预料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判例,数目较少,指导意义有限。如:
2006 年4 月, 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某小区二楼住户一夜间有9 家财物被盗,在寻求权利救助的过程中,9 户失主一致认为,窃贼之所以能够翻窗入室,是中燃公司依居民楼外墙壁距二楼窗户一米处架设的天然气管道为其提供了“着力点”,在要求赔偿交涉未果的情况下,9 户失主将中燃公司告上了法庭。承办法官在深入研究案情后发现,尽管本案中9 户居民家财物被窃与中燃公司安装天然气管道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依墙架设的天然气管道确实存在着安全隐患。案件审结后,六合法院向中燃公司提出司法建议,希望该公司认真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及时在相关小区的天燃气管道上安装防盗设施,避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中燃公司收到司法建议后高度重视,及时责成工程安装部门前往各小区勘察详情,制定安装计划,订购防盗设备,并在6 月初全部完成了该小区二楼防盗设施的安装工作。2006 年6 月,南京市六合区法院收到了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书面反馈函,函中通报了对该院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并对法院督促其履行社会责任的做法表示欢迎和感谢。该案的结果虽然皆大欢喜,但因法院没有针对案情进行司法判决,更谈不上附加判决理由。(注6)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3/5/5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日本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模式、路径及对中国的借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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