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客观评价,国际法中强制性规则的范围仍极不明确,比如是否包含习惯国际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仍有赖各国的界定。而“其他全球性协议”因为缺乏强制约束力,有赖跨国公司的自愿遵循。
三是“通过其对外发布的社会责任报告予以明确”。江苏某公司在其通过网络公布的社会责任报告(2007)中自我承诺:将在南京市鼓楼区某社区建一座希望小学,用于解决鼓楼区农民工子女上学难的问题。但后来该希望小学未能建设。该社会责任报告并未直接针对鼓楼区政府或者该社区居委会发布,也未将纸质文本的社会责任报告提交给该单位。那么,该希望小学所涉社区居委会、或者民工等是否有权利依据该社会责任报告起诉公司,令其承担社会责任?
关键在于,这样的社会责任报告只具有“宣言”性质,甚至很难理解为要约,要求其执行通常不会得到法院司法判决的支持。
四是“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参考”。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极其宽泛,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此的理解殊有差异。最高法院可通过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发布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典型案例,为下级法院提供参考。法院还可以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书的方式,来敦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简单说,最高法院应该转变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单一事后裁判功能,增加“司法建议书”,支持媒体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等多元化渠道,来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注9)
这个思路虽然鼓舞人心,但关键是最高法院愿意主动“揽活”。考虑到即便是美国最高法院也存在“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即随着美国沃伦法院的衰落和保守主义继任者上台,美国哈佛大学教授桑斯坦令人信服地证明了:最近美国最高院赞同“窄”地判决,把大多数争议和社会正义问题留给多数民主(国会)来决定,从而避免提供宪法理论。(注10)该教授还成功为最高院审慎做法所体现的民主利益,做了辩护。
(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由此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多义性概念,由于国内相关立法尚不成熟,大量弹性词汇的存在导致司法介入不畅,加之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的不作为和行政不当干预,使得企业在没有履行应负的社会责任或违背其社会责任时,只有触及刑法的调整范围时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大部分情况下则会陷入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境地。因此,通过企业的主管政府部门、行业或产品服务的监管部门(如食品药品监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制订行政规章、行业强制标准和产品认证等途径,借助日常管理、审批和监管,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并由此总结经验上升到立法、司法层面,促进相关规范法制的完善,应是一条简便而行之有效的路径。
(六)借鉴日本的自律规则来规范公司社会责任。日本近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上,最受瞩目者,莫过于以自律规则来规范企业社会责任。反观我国,在企业社会责任该议题的发展上,正值萌芽阶段。建议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模式向日本靠拢,尤其在相关法律规范不成熟,不明确的情况下,强化以自律规则作为该规范体系的重要补充,与法制和外部监督一起,共同促使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意义更是不言而喻。
企业作为独立的经营组织,尽管需要追求营利的最大化,但同样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事关社会的整体利益,也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更是社会文明的进步标志。企业应承担善待股东,善待消费者,善待社会,扶贫济困,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但并不是要求企业要承担自己限度之外的责任。
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在中国从来就不是舶来品,它深深植根于中国的传统文化。诚如《礼运》中描述大同世界的社会景象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谓大同。”
引文注释:
(注1)蔡英欣:《论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模式》,《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3期,第195-205页。
(注2)刘俊:《各国问题金融机构处理的比较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03页。
(注3)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的会员,截至2008年1月22日,共计包括日本代表性企业1337家、制造业和服务业等主要行业的全国性团体130个、以及地方经济团体47个。
(注4)廖大颖:《企业行动宪章与公司治理法制化方向的探讨:二十一世纪日本企业的社会责任论》,第100-117页。
(注5)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法学》2007年12期。
(注6)《六合法院一份司法建议促使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注7)李亮:《企业应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 万科捐款门的法律考量》,《法制日报》,2008年6月8日。
(注8)吴晓锋:《公司法第五条如何走进司法程序?》,法律快车网,
(注9) 甚至可考虑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的劳工秘书瑞奇(Robert Reich)的建议,考虑对那些行为表现良好的公司予以税收优惠待遇。法院作出相应裁决之后,也可考虑向相关税务部门提出类似的建议。
(注10)凯斯•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文献:
1、蔡英欣:《论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模式》,《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3期。
2、刘俊:《各国问题金融机构处理的比较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3、廖大颖:《企业行动宪章与公司治理法制化方向的探讨:二十一世纪日本企业的社会责任论》。
4、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法学》2007年12期。
5、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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